网络时代体育赛事节目转播著作权的保护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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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网络时代改变了信息储存传播方式,在给体育产业带来了空前契机的同时其开放性、共享性使得未经授权而盗播转播体育赛事节目这一现象愈演愈烈,但我国在相关问题的法律规定上却存在灰色地带。从独创性程度这一实质性标准可以将体育赛事节目界定为作品和录像制品二种不同类型,从而将其纳入著作权法保护体系。但是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无论是信息网络传播权还是广播权都无法包括网络实时转播行为,为此必须对我国当前著作权立法进行目的性扩张,将网络实时转播行为纳入著作权法保护范畴。
关键词:网络;体育赛事;节目;转播;著作权
一、体育赛事节目转播基本概念界定与法律保护现状
(一)体育赛事节目转播基本概念界定
体育赛事节目是指体育赛事节目制作人在体育赛事活动进行的过程中,通过对拍摄机位、镜头特写、回放、主持人解说、字幕、采访、情节编导剪辑等方面进行综合考虑,对体育赛事活动进行拍摄制作并转化传输为电子信号而形成的供广大观众在屏幕前观赏的节目。《广播电视辞典》中“转播”是指“广播电台(站)或电视台在自己的节目时间内播出其他台(站)的节目,可以同步播出也可以录音或录像播出”,具体到体育赛事领域,即体育赛事转播节目制作人享有许可他方媒体对体育赛事现场进行同步转播或者将其加工处理后的体育赛事录像授权他方进行播放的权利,前者为直播性质转播,而后者为非直播性质转播,即赛后转播,因赛后转播不具有时效性,现实中直播意义上的转播权多为被侵权对象,本文的探讨对象亦为直播意义上的网络实时转播行为。
(二)体育赛事节目转播权的保护现状
1.比较法视野下体育赛事节目转播权的域外保护根据美国版权法规定,体育赛事本身并不具有独创性因而不能作为版权保护的对象,但是鉴于体育赛事节目制作者在录制体育赛事时充分运用了创造力和想象力,因而其承认具有独创性的体育赛事节目应当作为受版权保护的对象,赋予体育赛事的制作者以“作者资格”。在英国版权法中,版权所有人不仅对转播的电视节目享有权利,甚至对其附属作品即节目中统一采用的创造性元素如视频播放顺序、屏幕图案、标志和音乐等享有版权。2.我国体育赛事节目转播权法律保护现状北京奥运会期间,为禁止未经授权转播体育赛事北京奥组委和国家版权局制订了一系列专门法律法规与行政措施,但是并没有得到广泛适用。各地法院关于侵犯体育赛事节目转播权的法律判决也并不一致,有将体育赛事节目定性为录音录像制品,认为构成对作为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也有将体育赛事节目定性为作品,适用《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兜底条款,还有将体育赛事节目认定为录像制品,但最终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体育赛事节目给予保护。以上判决不一致的原因在于我国法律并没有对体育赛事转播节目的性质以及保护方式做出明确的规定,为了维护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必须要对体育赛事节目转播权法律性质进行明确界定,从而确定法律保护方法。
二、体育赛事节目转播权法律性质分析
(一)以体育赛事自身性质为视角进行界定
体育赛事是体育运动员依据一定的比赛规则在裁判的统一调度指挥下进行的身体与技巧较量。通过参阅文献发现,多数学者直接将体育赛事作为转播权对象进行探讨,并主要有以下两种结论:第一,传统著作权法中体育赛事本身并不构成作品,也不能将其作为邻接权的保护对象,因而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第二,体育赛事依其是否具有艺术感或美感分为竞技对抗性比赛和表演艺术性比赛,对于表演艺术性比赛,由于包含一整套动作的编排、组合与创新,表达着一定的思想,此时艺术性已经超越了竞技性,因而应将其认定为作品。但是这样界定势必会带来法律保护漏洞,竞技类体育赛事如何保护的问题没有解决,而且表演性比赛其动作本身在赛前已经编排,其只是对已有动作组合脚本的演绎,当然不排除某些参赛者在比赛进行过程中临时发挥,但是这种临时发挥毕竟有限,独创性并不明显。上述学者在论述体育赛事能否是作品时,忽视了一个最重要的问题:即体育赛事本身和体育赛事节目的界分,很多学者是在将二者等同的条件下进行论证,导致出现逻辑混乱。单就体育赛事而言其连复制性这一基本条件都不能满足,根本没有讨论价值,而且转播权的客体是节目传输信号,并不是体育赛事本身。
(二)体育赛事节目的法律性质界定
上文对体育赛事节目的含义进行了界定,关于体育赛事节目性质的认定,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主要存在两种观点:1.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首先,从一般著作权作品的构成看,在独创性方面,体育赛事节目制作人通过不同机位选择、不同画面拼接编排,让观众获得与单纯体育赛事不同的艺术感受,因而体育赛事转播节目符合作品构成要件。具体到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体育赛事转播节目在画面选择安排上使用手法与电影相似,整个节目转播需要多个岗位工作人员相互配合,而且体育赛事节目的`策划导播方案也与电影作品的剧本相似,因此体育赛事节目应归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2.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录制品从独创性方面看,体育赛事节目融合了摄影、剪辑等一系列创造性活动,但是在进程控制、内容选择等方面,编导以及摄制者等人员并非处于主导地位,按照其意志所能做出的选择和表达非常有限。因此体育赛事节目只是在对比赛客观事实的反映中加入艺术性创作,但是这种独创性程度并没有达到作品对于独创性的要求,可将其归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录制品。本文认为应该采取实质性标准即根据独创性的程度具体分析,“选择或编排的过要有创作者发挥创造力的空间,使其结果能够体现出创作者的智力创造程必须。”如果其独创性达到了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的要求高度,可以认定为作品;如果其独创性没有达到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的要求高度,那么可以认定为录像制品,从而根据其性质获得《著作权法》上相应的保护。
三、《著作权法》框架下体育赛事节目转播权的保护
(一)《著作权法》现行规定对体育赛事节目网络转播保护的尴尬
1.体育赛事网络实时转播无法纳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我国于2001年修改《著作权法》时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但我国《著作权法》现行规定将信息网络权的保护对象界定为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而不包括只能单向传播且信息接受者不能够选择接受信息的时间、地点和内容的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但是体育赛事网络实时转播由于时间的固定性、用户的被动接受性、不可选择性恰恰属于典型的非交互式网络传播,因而体育赛事网络实时转播无法纳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2.体育赛事网络实时转播不属于“广播权”的范畴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项规定了“广播权”但并不包括直接以有线的方式传播作品。我国对于广播权的规定来源于1971年修改后的《伯尔尼公约》第十一条的规定,由于当时有线传输系统的作用主要在于转播无线节目,即获取卫星无线电波信号后通过技术手段把信号增强后通过有线电缆传输到终端用户,因而并不包括将电视信号数字化后通过信息网络直接传输给用户的使用方式,由此通过信息网络实时转播体育赛事节目不属于“广播权”范畴。
(二)《著作权法》框架下体育赛事节目转播权的保护方法
1.保持“广播权”不变扩张“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涵1996年WCT和WPPT分别规定了作者、录音制作者享有“向公众传播权”。作为WCT及WPPT的成员国,我国于2001年修改《著作权法》时参照其规定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从立法宗旨上看,《著作权法》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目的在于保护网络时代下的作品传播,“而是否是交互式只关注了其技术特征或技术细节,这种法律界定显然具有局限性”,为此基于立法原意进行目的性扩张,将非交互式传播纳入信息网络传播权范畴具有必要性。2.保持“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变扩张“广播权”的内涵如前所述,1971年修改后的《伯尔尼公约》由于当时有线传输系统的作用主要在于转播无线节目,这种仅仅因为实施的技术手段不同导致法律定性的不同严重违反了技术中立原则。在网络信息时代,应根据现今的技术水平适当扩展“广播权”的含义范畴,使之能够涵盖以有线方式直接传播作品,在《著作权法》第三次送审稿中就采用这种方法,将“广播权”扩张为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公开播放作品或者转播该作品的“播放权”,从而实现对网络转播的行为的规制。3.引入“向公众传播权”整合“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我国《著作权》虽然参照WCT第8条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但只是截取其中片段范围,明显窄于“向公众传播权”。该规定后半段只是特别强调交互式传播,所以“向公众传播权”从文义上应该包括各种有线以及无线的广播、传播、转播,为此可以引入“向公众传播权”以整合“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将权利整合以应对网络技术发展所产生新的侵犯著作权行为,同时也可以避免原权利之间相互冲突。面对体育产业快速发展及网络盗播行为危害所带来的著作权保护需求,我国立法应当及时做出转向,将网络实时转播行为纳入著作权法保护范畴,为体育产业发展提供法律制度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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